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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处理“电动车(牛电皮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对于汽车外观设计来说,哪些视图是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分呢?本局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汽车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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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处理“电动车(牛电皮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7-06 热度:

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对于汽车外观设计来说,哪些视图是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分呢?本局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汽车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后视图是其容易看到的部分,俯视图、仰视图不容易看到,因此本案未对俯视图和仰视图进行对比分析。","data_html":"

1.消费者容易看到的部位问题。《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对于汽车外观设计来说,哪些视图是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分呢?本局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汽车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后视图是其容易看到的部分,俯视图、仰视图不容易看到,因此本案未对俯视图和仰视图进行对比分析。

"},{"type":"text","content":"2.惯常设计更关注的部位问题。《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案中,对于汽车外观这种惯常设计来说,哪些部位是消费者更关注的部位呢?本局认为其主视图是消费者更关注部位,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中车窗、车灯和进气口的不同,造成了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差异明显,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data_html":"

2.惯常设计更关注的部位问题。《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案中,对于汽车外观这种惯常设计来说,哪些部位是消费者更关注的部位呢?本局认为其主视图是消费者更关注部位,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中车窗、车灯和进气口的不同,造成了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差异明显,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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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市场监管局公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典型案例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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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处理“电动车(牛电皮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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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type":"text","content":"请求人山东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获得名称为“电动车(牛电皮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626097.1。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0年5月16日,请求人向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0年5月20日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立案。","data_html":"

请求人山东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获得名称为“电动车(牛电皮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626097.1。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0年5月16日,请求人向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0年5月20日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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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高密市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车,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

"},{"type":"text","content":"被请求人认为,涉案产品是从河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不是其生产的产品,该产品具有外观设计证书,且被请求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data_html":"

被请求人认为,涉案产品是从河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不是其生产的产品,该产品具有外观设计证书,且被请求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type":"text","content":"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为:一、请求人所拥有的名称为“电动车(牛电皮卡)”、专利号为ZL201730626097.1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专利权有效期间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二、被请求人所提供的河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名称为“三轮皮卡车”、专利号为ZL201930089597.5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6日,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2月11日相比,晚于其专利申请日,因此既不构成先用权,也不属于现有设计。三、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法证明被请求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四、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其区别在于:1、主视图。涉案专利本体的上部为五边形,被控侵权产品本体的上部为近似梯形。涉案专利本体中部由左右车灯与梯形网状进气口组成,左右车灯分别为圆形,且未与梯形网状进气口连接为一体,下部左右两边设有四边形车灯,被控侵权产品本体中部由左右车灯与倒梯形横条状进气口组成,左右车灯分别为四边形,倒梯形横条状进气口与左右车灯连接为一体。涉案专利本体下部左右两侧设有四边形车灯,被控侵权产品下部左右两侧设有五边形车灯。2、后视图。涉案专利本体上侧车窗为梯形,被控侵权产品本体上侧车窗为五边形。涉案专利本体下侧中间设有条状车灯,被控侵权产品下侧设有左右条状车灯。3、立体图。涉案专利车头上半部分的车窗为五边形,被控侵权产品车头上半部分的车窗为近似梯形。涉案专利车头下半部分车灯为圆形,有梯形网状进气口,车灯与进气口未连为一体,被控侵权产品车头下半部分车灯为四边形,有倒梯形横条状进气口,车灯与进气口连为一体。涉案专利车头左下角设有四边形车灯,被控侵权产品车头左下角设有五边形车灯。根据上述情况,本局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主视图、后视图与立体图中的车窗、车灯、进气口均有不同,其形状在主视图、后视图与立体图中特征明显,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差异明显,不易造成混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比较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data_html":"

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为:一、请求人所拥有的名称为“电动车(牛电皮卡)”、专利号为ZL201730626097.1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专利权有效期间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二、被请求人所提供的河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名称为“三轮皮卡车”、专利号为ZL201930089597.5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6日,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2月11日相比,晚于其专利申请日,因此既不构成先用权,也不属于现有设计。三、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法证明被请求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四、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其区别在于:1、主视图。涉案专利本体的上部为五边形,被控侵权产品本体的上部为近似梯形。涉案专利本体中部由左右车灯与梯形网状进气口组成,左右车灯分别为圆形,且未与梯形网状进气口连接为一体,下部左右两边设有四边形车灯,被控侵权产品本体中部由左右车灯与倒梯形横条状进气口组成,左右车灯分别为四边形,倒梯形横条状进气口与左右车灯连接为一体。涉案专利本体下部左右两侧设有四边形车灯,被控侵权产品下部左右两侧设有五边形车灯。2、后视图。涉案专利本体上侧车窗为梯形,被控侵权产品本体上侧车窗为五边形。涉案专利本体下侧中间设有条状车灯,被控侵权产品下侧设有左右条状车灯。3、立体图。涉案专利车头上半部分的车窗为五边形,被控侵权产品车头上半部分的车窗为近似梯形。涉案专利车头下半部分车灯为圆形,有梯形网状进气口,车灯与进气口未连为一体,被控侵权产品车头下半部分车灯为四边形,有倒梯形横条状进气口,车灯与进气口连为一体。涉案专利车头左下角设有四边形车灯,被控侵权产品车头左下角设有五边形车灯。根据上述情况,本局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主视图、后视图与立体图中的车窗、车灯、进气口均有不同,其形状在主视图、后视图与立体图中特征明显,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差异明显,不易造成混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比较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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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15日,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高密市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车,其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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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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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者容易看到的部位问题。《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对于汽车外观设计来说,哪些视图是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分呢?本局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汽车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后视图是其容易看到的部分,俯视图、仰视图不容易看到,因此本案未对俯视图和仰视图进行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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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惯常设计更关注的部位问题。《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案中,对于汽车外观这种惯常设计来说,哪些部位是消费者更关注的部位呢?本局认为其主视图是消费者更关注部位,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中车窗、车灯和进气口的不同,造成了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差异明显,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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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市场监管局公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典型案例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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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处理“电动车(牛电皮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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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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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山东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获得名称为“电动车(牛电皮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626097.1。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0年5月16日,请求人向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0年5月20日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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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高密市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车,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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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请求人认为,涉案产品是从河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不是其生产的产品,该产品具有外观设计证书,且被请求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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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为:一、请求人所拥有的名称为“电动车(牛电皮卡)”、专利号为ZL201730626097.1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专利权有效期间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二、被请求人所提供的河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名称为“三轮皮卡车”、专利号为ZL201930089597.5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6日,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2月11日相比,晚于其专利申请日,因此既不构成先用权,也不属于现有设计。三、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法证明被请求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四、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其区别在于:1、主视图。涉案专利本体的上部为五边形,被控侵权产品本体的上部为近似梯形。涉案专利本体中部由左右车灯与梯形网状进气口组成,左右车灯分别为圆形,且未与梯形网状进气口连接为一体,下部左右两边设有四边形车灯,被控侵权产品本体中部由左右车灯与倒梯形横条状进气口组成,左右车灯分别为四边形,倒梯形横条状进气口与左右车灯连接为一体。涉案专利本体下部左右两侧设有四边形车灯,被控侵权产品下部左右两侧设有五边形车灯。2、后视图。涉案专利本体上侧车窗为梯形,被控侵权产品本体上侧车窗为五边形。涉案专利本体下侧中间设有条状车灯,被控侵权产品下侧设有左右条状车灯。3、立体图。涉案专利车头上半部分的车窗为五边形,被控侵权产品车头上半部分的车窗为近似梯形。涉案专利车头下半部分车灯为圆形,有梯形网状进气口,车灯与进气口未连为一体,被控侵权产品车头下半部分车灯为四边形,有倒梯形横条状进气口,车灯与进气口连为一体。涉案专利车头左下角设有四边形车灯,被控侵权产品车头左下角设有五边形车灯。根据上述情况,本局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主视图、后视图与立体图中的车窗、车灯、进气口均有不同,其形状在主视图、后视图与立体图中特征明显,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差异明显,不易造成混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比较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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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15日,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高密市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车,其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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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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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者容易看到的部位问题。《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对于汽车外观设计来说,哪些视图是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分呢?本局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汽车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后视图是其容易看到的部分,俯视图、仰视图不容易看到,因此本案未对俯视图和仰视图进行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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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首页登录山东省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处理“电动车(牛电皮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中国质量新闻网

2023-07-04 13:00中国质量报刊社关注

潍坊市市场监管局公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典型案例之二

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处理“电动车(牛电皮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请求人山东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获得名称为“电动车(牛电皮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626097.1。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0年5月16日,请求人向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0年5月20日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立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高密市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车,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

被请求人认为,涉案产品是从河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不是其生产的产品,该产品具有外观设计证书,且被请求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为:一、请求人所拥有的名称为“电动车(牛电皮卡)”、专利号为ZL201730626097.1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专利权有效期间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二、被请求人所提供的河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名称为“三轮皮卡车”、专利号为ZL201930089597.5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6日,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2月11日相比,晚于其专利申请日,因此既不构成先用权,也不属于现有设计。三、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法证明被请求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四、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其区别在于:1、主视图。涉案专利本体的上部为五边形,被控侵权产品本体的上部为近似梯形。涉案专利本体中部由左右车灯与梯形网状进气口组成,左右车灯分别为圆形,且未与梯形网状进气口连接为一体,下部左右两边设有四边形车灯,被控侵权产品本体中部由左右车灯与倒梯形横条状进气口组成,左右车灯分别为四边形,倒梯形横条状进气口与左右车灯连接为一体。涉案专利本体下部左右两侧设有四边形车灯,被控侵权产品下部左右两侧设有五边形车灯。2、后视图。涉案专利本体上侧车窗为梯形,被控侵权产品本体上侧车窗为五边形。涉案专利本体下侧中间设有条状车灯,被控侵权产品下侧设有左右条状车灯。3、立体图。涉案专利车头上半部分的车窗为五边形,被控侵权产品车头上半部分的车窗为近似梯形。涉案专利车头下半部分车灯为圆形,有梯形网状进气口,车灯与进气口未连为一体,被控侵权产品车头下半部分车灯为四边形,有倒梯形横条状进气口,车灯与进气口连为一体。涉案专利车头左下角设有四边形车灯,被控侵权产品车头左下角设有五边形车灯。根据上述情况,本局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主视图、后视图与立体图中的车窗、车灯、进气口均有不同,其形状在主视图、后视图与立体图中特征明显,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差异明显,不易造成混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比较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020年8月15日,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高密市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车,其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典型意义

1.消费者容易看到的部位问题。《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对于汽车外观设计来说,哪些视图是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分呢?本局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汽车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后视图是其容易看到的部分,俯视图、仰视图不容易看到,因此本案未对俯视图和仰视图进行对比分析。

2.惯常设计更关注的部位问题。《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案中,对于汽车外观这种惯常设计来说,哪些部位是消费者更关注的部位呢?本局认为其主视图是消费者更关注部位,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中车窗、车灯和进气口的不同,造成了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差异明显,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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