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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申诉与中国专利行政复议之比较

欧洲专利制度中,与中国专利行政复议相似度***高的是欧洲专利申诉委员会下设法律申诉委员会的职能,但两者又存在明显差别。两种专利救济制度相同点在中国,若对专利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多种救济途径。如对驳回决定不服,可请求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可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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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申诉与中国专利行政复议之比较

发布时间:2023-08-31 热度:

欧洲专利制度中,与中国专利行政复议相似度***高的是欧洲专利申诉委员会下设法律申诉委员会的职能,但两者又存在明显差别。

两种专利救济制度相同点

在中国,若对专利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多种救济途径。如对驳回决定不服,可请求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可向法院起诉。而对于除驳回决定、复审决定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多可通过行政复议进行救济。行政复议的范围广泛,除有明确规定不能申请复议的情形,只要当事人认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通常都可申请复议。在欧洲,根据《欧洲专利公约》及其后续改革,救济职能一般通过申诉委员会及扩大申诉委员会来实现。

欧洲专利制度建立的法律基础,是《欧洲专利公约》。根据该公约成立的欧洲专利组织,目前下设三大机构:行政理事会、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及扩大申诉委员会。申诉委员会下设技术、纪律、法律申诉委员会。其中,技术申诉委员会对应于中国专利制度中的复审部门;纪律申诉委员会处理针对代理人违规行为及对代理人资格考试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而法律申诉委员会则处理与专利审查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可对应于中国的审查业务管理部所负责的行政复议事务,这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两种专利救济制度不同点

从救济费用来看,在中国,提出专利行政复议不需缴纳费用,而欧洲专利申诉则需要缴纳高额申诉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下称《复议规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欧洲专利公约》***百零八条规定提出申诉必须缴纳申诉费。目前欧洲专利局官网显示,对于符合规定的自然人、中小微企业、非营利组织、大学或公共研究机构,申诉费为2015欧元;其他申请人为2925欧元,并不区分是程序性申诉还是技术性申诉。该费用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返还,例如若确实存在程序性错误,可以全额返还;如果撤回申诉,根据撤回时间不同,也可全额或者部分返还。

从救济时机来看,行政复议的提出期限一般为六十日;欧洲专利申诉的期限为自决定发文日起两个月,并应在四个月内提交说明申诉理由的声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复议规程》第八条,当事人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实践中,本着有错必究的精神,若认为原行政行为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时,也会受理超过六十日后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尤其是在没有告知当事人相关救济途径的情形下,参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时限***长可以延长到一年。《欧洲专利公约》***百零八条规定,申诉请求应当根据实施细则自该决定发文日起两个月以内提交欧洲专利局……在决定发文日起四个月内,应当根据实施细则提交说明申诉理由的声明。

从办案人员来看,中国专利行政复议通常至少由2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参加,而欧洲专利申诉则要求由3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办理;但中国专利行政复议有审批环节,而欧洲专利申诉则是独立作出。

《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实践中,通常由主办人和审核人两人协作办理,作出的决定由处***审批,特殊情况还需经部门***审批。

《欧洲专利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申诉委员会的职能和人员配置要求,对于受理处或者法律部所作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由三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欧洲专利公约》第二十三条中还对独立性进行了规定,各委员会的成员在作出决定时应当只遵守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受任何命令的拘束。

从后续救济来看,中国专利行政复议有明确清晰的救济途径,而欧洲专利申诉基本为终局决定,扩大申诉委员会并非申诉委员会的在后审级。在中国,如果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了行政诉讼和国务院裁决两种救济途径。其中国务院裁决为***终裁决,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在欧洲,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决定,一般不能上诉至扩大申诉委员会。《欧洲专利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扩大申诉委员会的职能,根据该条及所引用条款的规定,扩大申诉委员会主要处理两大类案件。***大类是对法律理解适用不一致。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两个申诉委员会对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决定的,可提交扩大申诉委员会处理;二是申诉委员会在某一案件的程序中,认为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需要扩大申诉委员会作出决定,可以自行或者应当事人请求,将问题提交扩大申诉委员会。第二大类则是存在重大程序缺陷,例如依据的审查文本错误、未经听证、委员应回避未回避等。除了这两类特别规定的情形,即使对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服,也没有救济途径。

从法律渊源来看,欧洲专利申诉与中国专利行政复议的法律渊源截然不同。欧洲专利申诉的法律基础是作为国际条约的《欧洲专利公约》及其实施细则等,而中国专利行政复议的法律依据则是国内的行政复议法律体系。

中国专利行政复议是作为中国行政复议法律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存在,服从行政复议的整体法律框架。其性质比较明确,对其不服还有司法等救济途径。而欧洲专利申诉是在相对独立的《欧洲专利公约》中进行的规定,并无与其他程序的衔接融合,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可提交至扩大申诉委员会,之后没有更进一步的救济程序。从这一点上看,其与复议这种行政程序差别明显,更接近于国内法中的司法程序。



中国专利救济制度的优势在欧洲专利制度中,设有与中国专利行政复议类似的申诉程序。申诉委员会下设的法律申诉委员会,主要处理与专利审查相关的程序性问题。欧洲专利申诉通过费用工具设立了较高的准入门槛,通过程序设计强调效率、体现***性,反映出其更多考虑申诉审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和经济效益,这也与欧洲专利组织作为国际组织,受较强的预算约束有关。从总体上说,无论从救济费用、提出期限还是后续救济,中国专利行政复议对当事人更加友好、对其权利保障和救济也更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领域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

声明:本文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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